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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李光耀)(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住住湖北省大冶市茗山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2月底,同案人员王某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往”等聊天软件组建赌博群“老铁**”,组织韩某某、史某某、李某丙等人通过“**棋牌圈子”手机软件以“平湖麻将”形式赌博,从中抽取每局10元“房费”,共计抽头渔利32760元。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伙同他人组建赌博群供他人赌博,还向李某乙提供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帮助李某乙收取“房费”6000元。同案人员李某乙、王某某已各退缴非法所得16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韩佳林、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员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抽头渔利327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帮助收取抽头6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无某某劣迹,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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