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湖南省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镇**村的国有土地被新化县人民政府收回用于兴办民办学校,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与新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于2017年9月1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于当年11月2日前将自己的财物搬离创业园,将租赁物及场地移交创业园公司。吴某某、谢某甲(均另案处理)得知此消息后,向潘某某提出以1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的三座耐火砖窑炉,遭潘某某拒绝。吴某某、谢某甲便组织谢某乙、谢某丙(均另案处理)、谢某丁(在逃)商定由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以**公司污染环境为由阻工,吴某某、谢某甲则和潘某某谈判。为达到低价收购目的,吴某某还找到当时负责协调创业园内企业搬迁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帮助做潘某某的工作,并承诺事后给李某甲好处,李某甲同意。后在谢某乙等人多次阻工、吴某某与谢某甲的威逼及李某甲的极力劝说下,潘某某被迫同意以1万元的价格将三座耐火砖窑炉卖给了吴某某、谢某甲。事后,吴某某给了李某甲5000元钱的好处费。经新化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三座耐火砖窑炉价值人民币208000元。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桑梓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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