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部二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现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之父李某某在“一亩田”网上以低价吸引受害人揭某某、陈某某前往沂水县买生姜,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语言威胁、跟随等手段,强迫两名受害人购买质量不好的生姜15吨,致使受害人损失38000余元。
2、2018年3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其父李某某等人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河北省秦皇岛市**县**镇**村刘某某购买质量不好的苹果和生姜,致使受害人刘某某损失40000余元。
3、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之父李某某在“一亩田”网上低价吸引受害人张某某前往莒县峤山镇买生姜,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其父李某某等人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购买质量不好的生姜约五吨,致使受害人损失40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跟随其父李某某从事生姜等农产品经纪,先后给揭某某、张某某等人介绍生姜买卖,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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