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与现住地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1年1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匡某某、徐某某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152号],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向原告匡某某、徐某某赔偿251324元,并负担法院起诉案件实际执行费、案件受理费477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李某甲拒不执行耒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耒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义务,匡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2016年4月14日耒阳市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19年6月3日,匡某某、徐某某要求耒阳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6月12日对被告人李某甲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李某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李某甲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9年8月5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某甲处以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执行人李某甲在拘留十五日期满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经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其父亲李某乙只付了一笔5000元钱给匡某某(收据现找不到了)。李某甲在广东省多地务工,每月工资有3000至6000元不等的,具备一定的偿还能力,李某甲从该交通事故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直拒不执行耒阳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耒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义务。
2021年1月25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匡某某、徐某某180000元人民币,得到了匡某某、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情况汇报、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在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下,与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匡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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