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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醴陵市**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李某乙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0200.14元。判决书生效后,李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款项。随后李某乙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李某甲财产的过程中,查明李某甲名下位于醴陵市城区的门面处于出租状态,随后醴陵市人民法院冻结了该门面租金。2019年7月31日、8月1日,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到李某甲名下门面向承租人提取门面租金,承租人向法院执行员证实,自2019年4月份醴陵市人民法院送达冻结租金的执行裁定书后,李某甲以不支付租金就不让承租人继续经营为由,依旧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对抗醴陵市人民法院的执行。

案发后,李某甲通过公安机关将未执行到位的60200.14元交付给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醴陵市人民法院移送函,立案登记表、恢复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执行笔录,执行卷宗等;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讯问光盘1张,执行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甲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发后,李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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