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83********,汉族,高中肄业,原通州区**床上用品厂经营者,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营的通州区**床上用品厂因资金断裂,经营不善,其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于某甲、葛某甲、韩某某、徐某某、朱某甲、于某乙、东某某、 姚某某、朱某乙、葛某乙、瞿某某11名工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7000.5元。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并委托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地张贴该指令书,责令李某甲加工厂按指令进行整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知悉后,仍继续逃匿,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2020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支付了上述11名被害人被拖欠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70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葛某甲、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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