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30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涟源市**砖厂(以下简称**砖厂)位于涟源市**村,于2005年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合伙创办。2008年开始,由于李某甲等三人经营意见不合,遂决定由李某甲承包经营,李某甲每年给李某乙、李某丙各2万元红利。2012年10月,**砖厂停工,李某甲拖欠张某某、胡某某等20余名民工2012年9、10月两个月工资共计128657元。2013年11月5日,李某甲逃匿。同年11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同年11月23日、11月27日,涟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砖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厂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拖欠的全部民工工资;2014年7月26日,涟源市劳动监察局向**砖厂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砖厂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全部民工工资,但李某甲逾期未支付民工工资,且在被监视居住后离开居住地、更换电话号码拒不支付民工工资。
2013年至2014年,涟源市**镇党委政府为确保民工工资,先后分四次垫付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拖欠的民工工资共计128865元。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李某甲在得知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吴某某、曾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找他时,其主动联系民警,并在深圳市长安镇夏边社区凌远五金场旁边向桥头河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
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缴纳拖欠民工工资款12万元,2020年10月28日,李某甲向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缴纳拖欠民工工资款8865元,共计128865元。桥头河派出所将该款转交给桥头河镇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砖厂拖欠民工工资表及确认汇总表、被拖欠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拖欠工资发放表、支付凭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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