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6********,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于2016年8月份与江西**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装修工程,然后将该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甲分别找来柳某甲、柳某乙、李某乙等人进行作业。在完成装修任务后,梅某某、李某甲未依法支付柳某甲等三人全部工资报酬,其中未支付柳某甲、柳某乙等人工资42706元,未支付李某乙工资110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3706元,湖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0日向梅某某、李某甲分别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经责令后梅某某、李某甲仍拒不支付,涉嫌存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到湖口县公安局流泗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11月19日,被害人柳某甲、柳某乙、李某乙收到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李某甲支付的全部工资共计53706元,三人对梅某某、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目录、移送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湖口县劳动监察局询问笔录、证明、欠条、装潢合同、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明细分类帐、情况说明、送达照片、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对账清单、车辆信息、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2. 被害人柳某甲、李某乙、柳某乙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梅某某、李某甲支付了被害人所有劳动报酬,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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