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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2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住珲春市近海街**;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清包珲春市**工程的劳务施工项目。工程于2018年11月份完工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尚欠56名劳动者劳动报酬476160元人民币。2018年11月30日,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限期内足额支付56名劳动者劳动报酬476160元人民币。整改期限届满,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仍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支付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支付全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材料及其他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祝某某、何某某、孙某乙、齐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李某甲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支付全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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