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73********,汉族,中专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保险代理员,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商河支公司做保险代理员,工作职责为向客户推销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财产品。
2017年1月份,李某甲向客户张某甲称人寿保险公司商河支公司发行了一款针对内部员工发售的年收益率6%的理财产品,投资期限为一年,到期之后返还全部本金。张某甲决定通过李某甲投资该款理财产品,同时张某甲将该款产品介绍给了李某乙和崔某某,二人亦决定投资。2017年1月下旬,张某甲、李某乙、崔某某分别交给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2万元和8万元用于购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财产品。后李某甲私自将以上3名客户的13万元保险资金挪为己用,以其个人名义投资于张某乙(已判刑)组织的“新生活”非法集资活动。
2017年5月份,张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2017年10月份,李某甲无法按时归还张某甲等人的款项,遂向张某甲等人坦承了其将张某甲3人的保险费全部投资“新生活”非法集资活动的事实,并承诺会将13万元款项慢慢退还3人。
2021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截止2021年2月20日,李某甲已陆续退赔张某甲、李某乙、崔某某的经济损失3万、2万及8万元,取得了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赔偿谅解书等;2.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崔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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