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2000********,汉族,大专文化,山东**职业学院学生,住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玉真,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依法退回兴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并于同年11月10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高某甲销售的笔记本电脑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高某甲购买的HP笔记本电脑3台。其中1台供自己使用,另外2台分别转卖给其同学姜某某、周某某并获利共计人民币600元。经鉴定, HP笔记本电脑3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589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兴化市公安局扣押被不起诉人李某甲HP笔记本电脑1台,暂扣姜某某、周某某人民币各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HP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或提取接收退赃、委托赔偿款物记录、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界面截图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并且系在校大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HP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暂扣的姜某某、周某某的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泰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责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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