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委**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甲、胡某乙。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22日至5月5日、自2019年6月5日至7月5日),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10日至2月24日、自2019年7月6日至7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李某乙(另案处理)想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购买一辆便宜的面包车。后,李某甲在明知其老表廖某某(另案处理)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介绍卖给了李某乙,李某乙则在不清楚车辆来源,且明知车辆无行驶证、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44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五菱之光面包车。李某甲扣下500元以抵扣李某乙的车辆修理费,微信转账3980元给廖某某。经查明,该五菱之光面包车系蒋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7400元。
另查明,李某乙购买该辆面包车的当日,发现该车辆状况不好,需要维修,随即送往李某甲的修理店进行维修,维修费达1270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车已经退还给失主,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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