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3日23时许,柴某某(已提起公诉)、秦某某(已提起公诉)伙同“老二”(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电钻等窜至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由在该公司3号门担任保安的李某乙负责接应并通报信息,到达氧气动力车间附近后柴某某同秦某某采取用电钻拆卸墙体彩钢板手段,秦某某等人进入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动力厂氧气作业区仓库,柴某某负责望风,盗窃仓库内存放的FAG牌轴承92个及6米长铜管16根。9月4日凌晨4时许,柴某某联系“刁某甲”(刁某乙)将盗窃物品转移至天津市静海区一处废品店。9月4日22时许,柴某某、秦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的废品店将盗窃的轴承以24500元的低价变卖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丙,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丙转手将轴承卖掉获利9000元,该二人将获利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轴承共计价值人民币29745.28元、铜管价值人民币535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建议对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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