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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庄,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村**街**排**号**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月,胡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沟村**小区西侧先后二次盗窃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电力改造的低压力电缆(4*70型号5芯)共计50余米(价值人民币8176元)。作案后,胡某某、王某某将盗窃的电缆卖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破案后,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向被害人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胡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收购站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讯问笔录;5.辨认笔录:胡某某、王某某辨认李某甲的笔录;6.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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