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99********,汉族,本科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1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20日由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2019年4月1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2018年3月份经大学同学钟某某(已判决)介绍,在明知所接收钱款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给上线犯罪团伙用于接收赃款,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口令红包等方式将所接收的赃款转移给上线犯罪团伙,以此获取报酬。期间李某甲还介绍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给犯罪团伙用于接收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在云南省**市**县被人以谎称可以操作支付宝蚂蚁花呗借贷平台提高额度的方式骗走人民币1800元。案发时,李某乙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以微信扫码方式分三次(300元、800元、700元)共计1800元转入到李某甲的微信零钱内,随后李某甲将该1800元转移给上线犯罪团伙。
2、2018年3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市**县被人以谎称可以操作微粒贷借贷平台提高额度的方式骗走人民币12630元。案发时,刘某某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将其中的5630元以微信扫码方式分两次(1780元、3850元)转入到李某甲的微信零钱内,随后李某甲将该5630元转移给上线犯罪团伙。
3、2018年3月29日,被害人廖某某在福建省**市被人以谎称可以操作支付宝蚂蚁花呗借贷平台提高额度的方式骗走人民币1000元。案发时,廖某某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以微信扫码方式将1000元转入到李某甲的微信零钱内,随后李某甲将该1000元转移给上线犯罪团伙。
4、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马某某在云南省********州**县被人以谎称可以办理信用卡的方式骗走人民币1000元。案发时,马某某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以微信扫码方式将其中的500元转入到李某丙的微信零钱内,李某丙收到赃款后转给李某甲,李某甲再将该500元转给上线犯罪团伙。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共参与接收、转移赃款4次,涉案金额为8930元人民币。2019年2月13日,李某甲在龙川县**镇*****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29日,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并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发还给李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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