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电厂实施盗窃,盗窃后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销售所盗物品,李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电厂,二人翻墙进入电厂院内,用事先准备的手钳子卸掉库房后墙彩钢板螺丝,进入库房盗走13台电动机拉至村口,后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销售赃物,李某甲当晚收购盗窃所得的13台电动机后销售他人。经景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动机在价格认证基准日认定价格为4490元。
2.2019年10月至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电厂,二人翻墙进入电厂院内,用事先准备的管钳拆卸并盗走平房内24组暖气片后拉至黄某某家。第二天黄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销售赃物,李某甲收购盗窃所得的24组暖气片后销售他人。经景泰县经景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暖气片在价格认证基准日认定价格为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王某某、买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案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指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关于被盗电动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已依法随案移送景泰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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