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Z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涪陵区,住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濒危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先后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丰都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潘某某(已不起诉)为牟利,于2019年2月下旬以2万元的价格承接了王某甲在丰都县**街道**街**号附**号门面内的家电家具,以1.6万元的价格收购了王某甲存于冰柜中的野生动物死体。之后由潘某某到丰都一些乡镇赶集收购野生动物,李某甲留守门面的方式向农民收购野生动物。在2019年2月至8月期间,潘某某、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等人是通过非法狩猎捕获的野生动物,仍然向其收购,以便卖出牟利。现已查明潘某某、李某甲所收购的野生动物分别来自于李某乙27只,陈某甲6只,任某某4只,周某甲4只,胡某某4只,孙某某2只,李某丙1只,李某丁1只,秦某某1只,陈某乙1只,共计51只。其二人收购的野生动物由潘某某以微信为主要联系方式,利用从丰都到重庆、涪陵、石柱的客车或自己骑摩托车进行运输销售,分别向廖某某卖出蛇12只、果子狸3只;向王某乙卖出果子狸10只、蛇32条;向舒某某卖出蛇273条、蛤蟆20只;向高某某卖出野鸭2只、果子狸1只;向周某乙卖出野鸭8只、猪獾(土猪)20只、麂子2只、果子狸3只。潘某某、李某甲共计卖出三有野生动物386只。2019年8月26日我局民警在其门面中查获野生动物死体46只。潘某某、李某甲收购、出售的三有野生动物数量共计432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都县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证实李某甲与潘某某共同收购的野生动物是否由非法狩猎而来,收购的非法狩猎而来的野生动物数量是否达到构罪标准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定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2015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第四款“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 第六十六条[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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