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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上网追逃,次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8月26日被押解回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杨某甲(另案处理)于2018年8月开始为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张某某、刘某某将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外号“格莱美”、“雪狼”(均真实身份不详)等人用于实施诈骗后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并收取犯罪所得资金的7%至10%作为报酬。2018年10月开始,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李某乙、王某甲、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直接为“子弹”、“小酒”(均真实身份不详)等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将“子弹”、“小酒”等人实施诈骗犯罪后所得资金通过多个微信进行转账,后提现到银行卡或转到银行卡内在山西省运城市各银行ATM机上取款,再通过微信转账或无卡存款的方式将犯罪所得资金返回给“子弹”、“小酒”等人,并收取犯罪所得资金的7%至10%作为报酬。

李某乙于2019年1月初找到李某丙(另案处理),让其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非法资金转移,李某丙遂找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丙、李某乙等人使用收款二维码用于犯罪所得资金转账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给了李某乙。李某甲于2019年1月8日使用其本人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转移大量非法资金。

2019年1月8日,被害人柳某某、王某乙先后在网上被人冒充360贷款平台客服以办理贷款需缴纳保证金、手续费、超时、流水等名义通过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的方式被诈骗。经查,其中被害人被骗资金39500元均先进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微信账户,然后转入陈某某、韩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微信账户,再转入赵某某、靳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微信账户,由赵某某、靳某某分别向银行卡提现,后由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取现,再转给“子弹”、“小酒”等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李某丙的要求下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给了李某乙,李某乙只告知李某甲是帮朋友倒账,并未明确转账资金性质,李某甲帮忙转账一天,未收取报酬,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观上明知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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