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山检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家属楼**手机卖场。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9年3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明知所其所收购的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4日,李某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乙盗窃得来的苹果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10月9日左右的一天,李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乙盗窃得来的OPPO-R15 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3.2018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李某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乙盗窃得来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
4. 2018年10月18日10时许,李某甲分别以人民币200元和1,0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乙盗窃得来的OPPO-A37M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7元)、VIVO-X2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7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94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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