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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83********,蒙古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镇**村**号,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路**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城关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郭某某、翁某某、刘某某等人(已判刑)在网络上宣传零首付购买汽车,被害人马某某准备购买。4月4日郭某某、李某丙、翁某某、刘某某商量后,由李某丙、翁某某、刘某某等人带马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新乡市**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众4S店购买一辆价值22.06万元黑色大众迈腾轿车,郭某某出资105000元首付款,让被害人与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分期合同合作支付车辆余款,并让马某某在借条、抵押合同、委托书等一系列空白手续上签名。李某丙、郭某某等人为车辆办理上牌手续(豫G****)后,虚构用该车作抵押,为被害人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一个月内还首付款给车,将车骗走。随后,郭某某将该车转手倒卖。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赵某某是朋友,2014年4月11日,谢某某想买车,委托赵某某在网上寻找,赵某某在微信“**”的朋友圈中看到豫G****黑色迈腾车的照片,知道是抵押车,经谢某某同意后以13.1万元的价格买入。谢某某开了一段时间,认为车辆手续不全,害怕出问题和赵某某商量将车卖掉。

2014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微信朋友圈中看到豫G****黑色迈腾车的转让信息,知道是抵押车、不能过户,仍以13.5万元的价格买下,一直由自己使用。2016年,该车年检,李某甲委托在郑州工作的朋友王某某联系马某某来新乡协助验车,马某某报警,公安机关未立案,王某某在新乡市车管所通过黄牛给车检验。2018年,李某甲在当地车管所通过黄牛给车检验。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将车辆退出,2019年12月27日发还给马某某。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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