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4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因本院未予以批准逮捕,被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
辩护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戊一同到**村的“**麻将厅”参与推牌九赌博。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参与推牌九,在赌博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作为庄家,由其儿子被害人赵某乙帮其发牌,因赵某乙发错一把牌 ,李某丙输钱后与赵某乙发生口角,随后李某丙将扑克甩到赵某乙脸上,赵某乙遂与李某丙发生撕打,赵某甲见儿子被打也要动手,李某甲、李某戊见状也一同加入,三人共同殴打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吴某某见在场的梁某某起身,便同徐某某、李某丁一同殴打梁某某,经鉴定,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0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周某某开车前往建设路**小区对面的工地,因周某某告诉李某甲可以找工地老板张某甲给其找点钩机活儿,二人到达工地后,周某某让李某甲下车向工地工人讯问张某甲电话,李某甲在工地上遇到被害人徐某甲,并向其索要张某甲电话,徐某甲因疑李某甲是来工地抢活的,便没有告诉且语气不好,李某甲因此不满,二人遂发生言语冲突,李某甲、徐某甲二人便打在一起,被害人徐某乙见状也加入到打斗中,车上的周某某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徐某甲使用石头将头部打伤,周某某跑开后,周某某、李某甲叫来李某丁、张某乙,二人手持镐把将徐某甲、徐某乙堵在一辆轿货车内,并将货车玻璃敲碎(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311.00元),随后离开现场。
2013年2月11日被害人张某丙因在本田4S店修车时被换上“副厂件”,但其与4S店多次沟通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遂同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姚某某驾驶三辆车来到本田4S店,并将4S店大门堵住。4S店经理高某甲向大区经理高某乙请示解决办法,高某乙让高阳找本地人从中讲情,高某甲遂联系到刘某某,此时李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找地方修车,刘某某便告诉李某甲去本田4S店,并告知该4S店遇到麻烦,让李某甲帮忙从中调解。李某甲、李某己随后驾使丰田4700车来到该4S店门口,张某丙、王某某走出4S店查看情况,随后李某甲同张某丙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李某甲便打电话叫人,几分钟后又来了一辆捷达车、一辆别克车,李某甲指使车上下来的十多个人使用扳子、钎子殴打张某丙、王某某二人,约殴打五分钟后,打人者离开现场。王某某被殴打后随即入院治疗,并将脾脏摘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八级残。案发后,李某甲找到王某某舅舅塔某某,赔偿王某某60万元人民币。赔偿张某丙2万元人民币。
对于侦查机关指控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发地点“**麻将厅”为聚众赌博的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故李某甲等人的行为并未危害到公共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侦查机关指控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观上缺少犯罪故意,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的情形,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对于侦查机关指控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定案证据中的矛盾没有得到排除,尤其是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出现转变,导致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具有稳定性和真实可靠性,导致全案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故现有证据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本院检委会讨论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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