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李义)(公开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7时许,湘阴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易某某和黄某某在本县文星镇桥东市场进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检查时,发现“爱可美美容养生店”的门口张贴了广告。易某某将广告撕下扔进垃圾桶,并告知店员李某乙禁止贴广告,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见状,从店内出来进行制止,与易某某发生冲突并打斗。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易某某的胸口、肩膀,李某乙用手扇了易某某的耳光。经鉴定,易某某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右第5指末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9日,李某甲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11月4日,李某甲与易某某达成和解,李某甲赔偿易某某现金人民币65000元,易某某同意谅解李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