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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19〕6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冷冻市场2号通道,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鼻子打伤,致其左侧额突、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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