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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19〕169号

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园**号楼**单元**室,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回迁楼东侧一工地讨要工资。期间,李某乙(男,57岁,河北省固安县人)、王某甲(男,63岁,河南省兰考县人)等人与工地厨师王某乙(男,63岁,安徽省无为县人)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某(男,43岁,安徽省无为县人)用手机对该情况进行了录像,后李某甲抢夺陈某某的手机时,打伤陈某某鼻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3月22日,李某甲的家属和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最终能够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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