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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平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刘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24日0时许,涉案人员刘某乙与其朋友张某某一同从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薛家牛肉面”店往外走时,张某某(微信名:快乐宝贝)与正在进屋的李某乙相互以击掌、李称呼张“宝贝”的打招呼方式,引发刘的不满。后刘无事生非地再次返回店内,将李单独叫出店外欲行挑衅时,遭从店内跟出来的刘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及张某某等人的拦阻、劝阻。

后刘驾车载张先行离开,刘从其转山家中拿出一把刀后,驾车与张返回“薛家牛肉面”店附近,车辆停放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坐进车内对刘进行劝解,后张使用刘的电话约来依志成对刘进行劝解,但始终未能扭转刘的心态及想法。随后,刘某乙持刀下车,刘某甲、陈某某也从“薛家牛肉面”店内拿着空啤酒瓶与李某乙一同走出来,刘某乙率先持刀砍向李某乙的左臂,致李受伤蹲地,后刘某乙再持刀砍向刘某甲,致刘某甲受伤;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乙也遭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刘某甲、陈某某以拳打脚踢方式击打,刘某乙所持刀也被李某甲在厮打期间抢下并藏匿附近垃圾桶。经鉴定,刘某甲外伤致身体多处痰痕,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左框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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