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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1********,现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4月19日退补,5月8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村里地力补贴不够为由,多次找到澧县**垱镇***村书记彭某某,均未得到满意答复。2018年5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再次来到村书记彭某某家,彭某某不在家,便找彭某某的妻子李某乙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铁铲与持菜刀的李某乙相互挥舞,挥舞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右手背砍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补充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手功能丧失达7%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向被害人认错悔过且对被害人李某乙的赔偿款全部赔偿到位,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诚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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