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2019年5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骑摩托车送其母简某某到隆回大桥旁边的“安化黑茶”店喝茶,不久刘某某也来到了“安化黑茶”店。刘某某与简某某见面后,因两人之前的纠纷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随即两人被聂某某拉开。随后简某某打电话喊李某甲过来,随后在“安化黑茶”店门口与刘某某两人继续拉扯在一起,李某甲赶到现场后立即冲上前要求刘某某松手,未果,于是李某甲用拳头猛打了刘某某的鼻子和面部,致刘某某受伤倒地后,用脚踢了刘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万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