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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90********,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临洮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系菲律宾共和国**公司员工。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受张某某(不起诉)邀请在银川市兴庆区国商南街“**”宴会中心四楼赴宴期间,因李某乙酒后行为失控,李某甲伙同张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乙,致其左耳外伤后听力障碍(平均听阈46dBHL);左眼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张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7日,李某甲、张某某的配偶向被害人李某乙代为赔偿现金共计20万元,李某乙出具谅解书明确不再追究李某甲、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驻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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