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室,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2时许,被害人章某乙之女章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家中将水从窗户倒至居住在楼下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外晒的物品上,李某甲的母亲陈某甲与章某甲发生言语争执,章某甲后再次将水倒至陈某甲面部。陈某甲、李某甲遂上楼理论,而后陈某甲与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上前劝阻未果,后与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李某甲拳击被害人章某乙头部、面部、腹部等处,致章某乙受伤。经鉴定,章某乙因外伤致左侧第6、7前肋及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牙齿松动4枚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章某乙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5日12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家中,因其女儿将水浇至楼下邻居脸上,**室的母子遂上门理论,其女儿与对方母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其女儿回到屋内拿出榔头,其立即夺下榔头,对方男子遂上前勒住其脖子,用拳头打其头面部、胸腹部,其遂与对方男子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2.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5日12时许,其在家中刷牙,从卫生间的窗口向外泼水,楼下的女主人遂对着其骂,其将水杯里的水倒在楼下女子脸上。该女子遂带着儿子一起上楼理论。其持榔头欲把对方吓退,对方女子遂上前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其父亲与对方儿子对打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5日12时许,其在杨浦区**路**弄**号**室的家中,楼上有人将脏水倒在其晒在外面的沙发套上,其遂指责对方几句,**室业主的女儿遂将一杯热水倒在其脸上,其遂上楼找**室理论,与对方女儿扭打,其儿子李某甲与对方女子父亲发生扭打的事实。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业主女儿一直骚扰502室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章某乙因外伤致左侧第6、7前肋及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牙齿松动4枚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6.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章某乙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8.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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