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3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河北临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乡**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路东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米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8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害人李某乙及丈夫候某某找到位于临城县**镇**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中,后与李某甲、尹某某(李某甲丈夫)发生争吵并厮打。经邻居劝导离开后,候某某、李某乙二人先后再次进入李某甲家中,李某甲和李某乙分别手持铁锹头、扫帚相互击打对方,二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系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出警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候某某、史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上述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李某乙轻伤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市院研究批复,本院检委会审议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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