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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四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因琐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饮酒后的被害人张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街**旅馆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使被害人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及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申请书、撤案申请、谅解书、收条、赔偿和解协议书等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已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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