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5********,汉族,大学本科,六安***医院护士,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昌胜、梁秀玉,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刘某甲离婚。2016年11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父亲李某乙、母亲陈某某等人到本市开发区**小区搬回陪嫁物品。在收拾物品时,因一件剃毛器的归属问题,李某甲、陈某某与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发生争吵、厮打,被在场的保安等人拉开。后李某甲、陈某某两人又与刘某甲母亲李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陈某某殴打李某丙致其面部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致其肋骨骨折。后经安徽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重新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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