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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因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该局于2020年6月25日对李某甲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会琴,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0时45分许,因李某甲出租的兰州市西固区**巷**厂**号楼**室内吵闹,房东李某乙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甲遂与高某某、邹某某、甘某某来到兰州市西固区**巷**厂**号楼**室内,在交涉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用一根折断的不锈钢拖把杆将张某某左手部戳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甲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37000元(包括前期住院时在医院交的住院费7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胡某某、邹某某、邸某某、李某丙、高某某、许某某、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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