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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4195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打工,现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底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偏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9日补查重报。

准格尔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3日7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利和小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推着铁质小推车和被害人李某乙争抢金利和小区2号楼楼下垃圾桶上的纸箱时,李某甲推着铁质小推车撞在了李某乙右腿膝盖处,致使李某乙右下肢受伤。2020年1月13日,经准格尔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右下肢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准格尔旗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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