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7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7日侦查机关补充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6年11月7日16时许,李某某因麻将馆言语的琐事想打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一顿,李某某便给在福临佳苑五区麻将馆的李某甲打电话,电话中两人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带魏然、董小勇二人在小区门口让李某甲出来,后李某某等人被麻将馆老板徐彩红劝走。当晚20时许,李某某和几个朋友在外面吃完饭回家,正好在凌源市体育场小区门口碰见李某甲,李某某、被害人吕某某同李某甲见面后互相辱骂、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头部被刀扎伤,吕某某被李某甲抢过刀用刀扎在腹部受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二处。吕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坐骨神经、胫神经、股二头肌、股内收肌部分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凌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十月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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