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镇**村**号**房,因情感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男,44岁)砍伤,致其左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左小指指神经断裂等伤。在此过程中,李某乙亦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致其面部、颈部皮肤擦划伤等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00元,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案发时在本市海淀区**镇**村**号**房内,因情感纠纷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乙,致其左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左小指指神经断裂等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李某甲在此过程中亦被殴打致伤。
2.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00元,取得其谅解。
3.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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