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小区旁菜市场,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李某甲用拳殴打李某乙面部,致其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李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接受审查,并于同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9000元,李某乙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吕某某、董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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