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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5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里**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花苑**幢**单元车库,因抚养母亲的问题与其哥哥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冲突,后两人互相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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