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2********,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中法集团电镀厂在建工地3号楼,因使用升降机吊篮问题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并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辜某某闻讯后赶至现场,持方木等工具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面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诊断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丙、辜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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