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6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6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9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嘉禾县**小区李某乙家楼下找李某乙讨要拖欠的薪金,并用手拖住李某乙的衣服不准其离开。王某某见状便欲拨开李某甲抓李某乙的手,双方用手相互拉扯。松手后,王某某发现其左手小拇指受伤并到医院治疗。后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第5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10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民警传唤,主动到嘉禾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李某丁、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