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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现住**镇**大道**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从其大姐李某丙位于嘉鱼县**镇**小区的家中离开时碰到其三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便拉扯着李某甲向其讨要芝麻被毁的说法,李某甲不欲理会便出门往**小区东门方向走,李某乙在后面追赶,行至**小区东门上坡处,李某乙将李某甲衣服抓住,再次讨要说法,双方拉扯中,李某甲将李某乙推倒在地,导致李某乙的左手撑地致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26日向嘉鱼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2.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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