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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在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李某乙家门口机耕道上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中,李某甲用手将李某乙拉倒摔在地上,导致李某乙右侧股骨颈骨折。后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经三台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调解,李某甲与李某乙刑事和解,赔偿李某乙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元,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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