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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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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4816,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其亲属与纪某甲、杨某甲因家庭矛盾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哈里哈村供销社大营子李某乙家西部路面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甲将纪某甲打伤。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纪某甲系亲属关系,因家庭纠纷产生的矛盾,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认罪、悔罪,案发至今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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