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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66********,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屯**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本案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后,本院于同年9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21日14时许,大庆市大同区**乡居民赵某某来到大庆市大同区**乡**村**队其岳母李某甲家。因赵某某与妻子姜某乙争夺子女抚养权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赵某某的小舅子姜某甲、岳母李某甲分别使用菜刀将赵某某头部及手臂砍伤。经大庆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本院认为在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两次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无精神疾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均因李某甲极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两次终止鉴定,因此目前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此次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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