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66********,回族,文盲,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路**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苏银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苏银产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一辆半挂车至银川市苏银产业园244国道(原203省道)路段时,与其左侧车道驾驶半挂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因超车发生争执,后双方将车停在马路右侧处,下车后二人相互撕打,致被害人陈某某右侧第7、8、10肋骨骨折(二次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对李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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