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合肥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彬阳、董彬,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将该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28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下午,在寿县刘岗镇上楼村古堆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将被害人李某乙秧田里的水引入其虾塘而与李某乙产生矛盾,当晚20时许,李某甲在村干部杨某某陪同下到李某乙家说明情况,其间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用饭桌上的菜盘砸中李某乙面部,致李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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