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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临沂市罗庄区人,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号,无业。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路供销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堂兄弟)争执,双方发生打斗,李某乙左侧耳膜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叔兄弟,二人又在同村生活,案发的原因系家族内部矛盾,属于“亲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伤害行为”情形。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赔偿李某乙损失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认为本决定错误的,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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