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济南**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6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南券门巷香格里拉大酒店西门附近,被害人酒后步行回家途中,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出租车相遇,王某某感觉胳膊与出租车后视镜发生碰撞,遂用脚踹了出租车车门,并与下车查看的李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突然挥拳击打李某甲头部,后二人扭打在一起。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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