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3时许,在海阳市**镇**村李某乙家南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邻居李某丙因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李某丙被打倒在地,致左手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丙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3日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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