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84********,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巷**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现在太原市晋源区**局工作。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9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小学校**门,因该校学生张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在处理孩子矛盾过程中,李某乙父母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二人将张某某母亲张某乙打伤。2020年9月16日,经小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外伤致骶骨左侧翼、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事后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李某甲、王某某夫妇一次性支付张某乙人民币63万元。张玲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王某某二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